1. 条款性质
1.1 此等条款和条件为客户(“贵公司/阁下”)与位于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57楼的罗拔臣律师事务所(“本所” 或 “我们”)就本所代表贵公司/阁下工作所签署的委聘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中所界定的“条款”。
1.2 此等条款也刊载于本所网站 www.robertsonshk.com。如果此等条款有任何修改,本所将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阁下。如果贵公司/阁下在该段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该等经过修改的条款将对贵公司/阁下有约束力。
1.3 除非经本所书面同意,否则此等条款和协议(统称 “合同”)取代其他所有不论是口头或书面适用于本所为贵公司/阁下工作的条款。除非经本所和贵公司/阁下双方书面同意,否则此等条款不得被修改。
1.4 本所网站提供此等条款的中文版本仅供参考。倘若条款的英文版本与中文版本出现任何歧义,概以英文版本为准。
1.5 如果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部分内容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因任何原因而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时,则合同应被视为已删除该等无效条款或该等条款的无效部分,而合同其他剩余条款在所有关键时刻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1.6 合同中任何词汇或表述在任何时候被定义后,该词汇或表述在整份合同中具有相同涵义。在合同中,凡对一条条例的引述是指根据香港法律制定的该条例,凡对“书面”的引述包含经书写的原件、传真件及/或电子邮件。
2. 通讯
2.1 除非贵公司/阁下特别要求,否则贵公司/阁下同意本所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与贵公司/阁下通讯(包括本所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或垫支费用所发出的账单)。本所不对以及贵公司/阁下同意本所不对任何贵公司/阁下因通过电子邮件通讯所引致的任何损失、延误、讹误或病毒感染负责。对此,贵公司/阁下确认并同意:
- 电邮并不是一个安全的通讯方式,客户资料及通讯有可能被第三者非法获取及使用;
- 电邮不能确保送达的时间,亦不能确保讯息已获预期收件者接收;
- 电脑病毒传播的风险非常高,迄今并无令人完全满意的侦查方法。因此,建议客户扫描所有外来电邮以侦查电脑病毒及采取适当措施去消除这些病毒;
- 当以电邮传递文件时,收悉该等文件时其格式可能会有所改变;以及
- 迄今未能保证电邮收件者收到的电邮是否由贵公司/阁下所认为的寄件者发出,尤其当涉及如支付款项等的重要事项时,建议贵公司/阁下应透过电邮以外的其他通讯方式核实相关讯息。
2.2 本所有权按贵公司/阁下提供给本所的最近期的邮寄地址、传真号码和/或电邮地址发出通讯。倘若贵公司/阁下未有以书面形式提供最新的联系资讯,本所不对贵公司/阁下由此引致的任何损失负责。
2.3 倘若贵公司/阁下以任何电子通讯、流动通讯或短讯通讯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WhatsApp 通讯或微信通讯)与本所任何人士联络,贵公司/阁下接受该等通讯方式会有与上文第2.1条相类似的风险。
3. 收费
3.1 本所的收费是根据本所赚取费用者为贵公司/阁下工作的时薪计算。每小时的收费标准根据为贵公司/阁下工作的赚取费用者的经验和专长而有所不同。本所可不时修改协议中的按时收费标准。
3.2 本所的收费估算都是基于估算时本所已知悉的资讯而厘定,这种估算可以再作调整。本所不受收费估算约束。本所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任何定额报价只有在纳入协议才对本所有约束力,并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合同条款约束。
3.3 除了本所的收费之外,本所或会向贵公司/阁下发出本所因向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而产生的额外垫支费用的账单。该等垫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国际电话费 、 传真费、邮资及速递费、文职人员超时工资、大律师费用、法院存档费以及查册费(统称 “垫支费用”)。
3.4 按照本所一般惯例,本所会要求客户预先支付本所律师费及垫支费用。通过贵公司/阁下的预付费用,本所得到贵公司/阁下的授权从该等金额中扣减本所发给贵公司/阁下的账单之金额。
3.5 如果阁下为个人,(i) 资产满足相关财务限额要求;(ii) 且涉及之案件符合法律援助署对案情审查的要求,阁下有可能获得法律援助。如阁下欲考虑申请法律援助,请联络法律援助署:
地址: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政府合署24楼至27楼
电话:2537 7677
网页:https://www.lad.gov.hk
4. 账单
4.1 在代表贵公司/阁下处理案件期间,本所将定期向贵公司/阁下发出本所律师费及垫支费用的账单。本所的惯例是按月发出账单,但本所有权决定向贵公司/阁下发出账单的频率。
4.2 在一张账单所涉及的任何时期内,本所可能收取少于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的赚取费用者的累计时间之费用。然而,除非经本所书面同意,否则本所保留在日后对未收取的计时费用向贵公司/阁下发出账单的权利。
4.3 所有账单须于收到时支付。此外,如果本所在账单日期起计三十日内没有收到贵公司/阁下全额支付的费用,本所将保留停止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的权利,直至贵公司/阁下全额支付账单载明的费用及未付费用之利息,该利息为年利率五个百分点。
4.4 为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执业者条例”)目的而言,贵公司/阁下同意每一张由本所向贵公司/阁下递送的账单,均为分开及不同的账单,尽管该账单可能与贵公司/阁下一直指示本所的任何特定事宜有关。
4.5 如果贵公司/阁下对任何账单的数额有任何异议,根据执业者条例第67条规定,贵公司/阁下可以向法庭申请将该账单进行评定。但贵公司/阁下必须于账单送达日期起一个月内向法庭提出该申请。如果贵公司/阁下于一个月后才提出账单评定申请,法庭有可能施加额外条款才批准贵公司/阁下提出申请,例如要求贵公司/阁下将账单的款项先缴付予法庭。如果贵公司/阁下于账单送达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后才提出申请或贵公司/阁下已经支付有关账单,除非有特殊的原因,否则法庭不会批准贵公司/阁下提出评定有关账单的申请。
5. 指示
5.1 除本文另有所述外,本所会将贵公司/阁下提供有关贵公司/阁下以及其事务的信息保密,并且根据贵公司/阁下提供的指示和信息代表贵公司/阁下行事,但本所无须独立核实贵公司/阁下提供的该等指示和信息。因此,对于因为贵公司/阁下所提供的信息的任何错误或失实陈述导致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和/或索赔,本所均不负责并有权向贵公司/阁下取得弥偿。
5.2 在本所的委任客户多于一人或一家公司的情况下,本所获允许(但没有责任)在未经其他该等委任客户核实的情况下,根据该等委任客户的其中一人的指示行事。如果本所的客户为公司,本所有权根据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其他获公司授权的人士之指示行事,直至收到贵公司/阁下另行书面通知。
5.3 本所将分配本所认为适当的资源去处理受委托处理的事务。本所在协议中通知贵公司/阁下将被指派处理贵公司/阁下的案件的赚取费用者,但本所保留在有需要时指派其他赚取费用者为贵公司/阁下处理任何特定事务的权利。
5.4 本所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任何意见可能享有法律专业特权保障。因此,在没有事先与我们协商之前,贵公司/阁下不应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所的意见,以确保不受强制性披露的特权得到充分保护。
6. 规管
6.1 因本所受香港律师会的监管,而香港律师会要求所有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现有及新的客户指示的时候都必须遵守旨在打击与洗黑钱和恐怖主义资金筹集有关活动的“实务指示P”。
6.2 在为贵公司/阁下开展工作前及持续进行工作的同时,本所亦必须从贵公司/阁下获取资料,以符合本所须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615章) (“反洗黑钱条例”)识别和核实客户身分,以及其他尽职审查的要求。这可能涉及到有关贵公司/阁下的资金来源的问题,对于公司客户,则有可能涉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的详细资料。
6.3 如果贵公司/阁下无法提供本所不时要求的,与本所法律和规管要求的相关资料,本所保留立即终止与贵公司/阁下订立的委聘协议的权利。
6.4 请贵公司/阁下垂注香港的反洗黑钱法例,譬如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其中第25A条所载内容如下: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是: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利益;
(b) 曾在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
(c) 拟在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
该人须在合理范围内尽快将该知悉或怀疑,连同上述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任何事宜,向获授权人披露……。
根据以上法例,本所有责任不向贵公司/阁下披露本所已经或将要作出汇报的事实,因为“泄露消息”属刑事罪行。上述的汇报责任凌驾于任何法律专业保密特权或本所对于贵公司/阁下的保密责任。
6.5 根据《公司(住宅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622N章)(下称“该规例")第12(1)条,本所的律师可不时成为有权获取受保护资料(如该规例所定义)的特定人士。如该特定人士能够获取受保护资料以协助本所处理贵公司/阁下所委托的案件,贵公司/阁下同意该等受保护资料的使用应严格限于本所受委托处理的案件之用,而不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具体而言,根据该规例规定,贵公司/阁下确认对受保护资料的任何其他使用属刑事罪行。贵公司/阁下亦同意弥偿本所及其合伙人及雇员因贵公司/阁下滥用受保护资料的行为,使本所免受损害。
7. 终止
7.1 贵公司/阁下可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本所终止继续委聘本所。
7.2 如有充分理由,本所可以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代表贵公司/阁下。充分理由包括但不限于(i) 如果本所继续代表贵公司/阁下将会导致本所触犯法例;或(ii) 有利益冲突的存在或者本所相信继续代表贵公司/阁下是不道德或不适当的;或(iii)贵公司/阁下未能向本所提供根据“反洗黑钱法例”及/或“实务指示P”所要求的资料;或(iv)贵公司/阁下尚未清付本所发出的账单;或(v) 贵公司/阁下欠付本所要求的预付费用。本所没有义务向贵公司/阁下披露本所终止委聘的理由。
7.3 委聘终止时,本所有权向贵公司/阁下收取直至终止委聘时本所为贵公司/阁下工作应收取的费用以及所有垫支费用。
7.4 贵公司/阁下同意,在贵公司/阁下欠付本所费用的情况下,本所有权留置及保管属于贵公司/阁下的所有文案﹑文件和财物。
7.5 在终止委聘后,任何由客户提供予本所的非公开资料将由本所根据适用的专业操守规则但受限于任何法律披露责任的原则予以保密。
7.6 在受限于本所的留置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贵公司/阁下要求,本所将会把先前保管的文案﹑文件和财物送还给贵公司/阁下,但本所将会保存有关案件的档案,包括所有由本所赚取费用者就有关事宜工作的产物。除非贵公司/阁下与本所另有书面协定,否则本所保留在终止委聘后于合理期间内将该等档案销毁或处置的权利。
8. 客户投诉
若贵公司/阁下欲对本所作出投诉,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所。本所会安排一名没有实质参与该案件的合伙人去调查贵公司/阁下的投诉和在独立于负责该案件的律师和/或合伙人的情况下查阅有关档案,并在事后向贵公司/阁下以书面形式交代其调查结果,及本所可以采取的任何行动以解决有关投诉。
9. 为客户持有资金
9.1 如果本所代表贵公司/阁下持有资金(该等资金为贵公司/阁下支付给本所的律师费及垫支费用),那么:
- 贵公司/阁下同意支付所有由本所持有客户账号的任何一家银行所收取的银行费用及/或有关入账及/或出账的汇款费用。无论如何,本所对银行在本所作为银行客户关系下如何处理该等资金并不负有责任; 以及
- 除非双方另有协定,否则贵公司/阁下不会享有该等资金衍生的利息。如果本所同意向贵公司/阁下支付利息,本所对该等资金衍生利息的利率概不负责。
9.2 如本所未能与贵公司/阁下联系以退还账户余额,贵公司/阁下特此同意授权本所在扣除任何未付费用或账单后,或用于扣除本所在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的正常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或支出的款项后,将该资金发放给香港律师会。
9.3 如果本所接到贵公司/阁下的汇款指示将资金汇给第三方,贵公司/阁下的指示将被本所视为不可撤销的。贵公司/阁下同意本所不会对因执行贵公司/阁下所作出的汇款指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一旦本所发出汇款指示,则无法撤销该汇款。
10. 版权
本所向贵公司/阁下准备的文件以及就此提供的书面意见仅限于贵公司/阁下使用,且仅限用于本所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的事宜。本所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之版权均属于本所。
11. 第三方依据
本所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任何工作以及意见,仅供贵公司/阁下使用。由本所准备及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所有文件和材料,并非拟定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或供其阅读或遵照行事之用。如果贵公司∕阁下将本所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意见或任何文件交给任何第三方或由其遵照行事,本所对贵公司/阁下以及任何第三方由此引致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
12. 不可抗力
如果因为超出本所合理控制范围的任何事情而导致本所不能向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本所并不因此而负上责任。如果该等事情出现,本所将会以合理可行的方式尽快通知贵公司/阁下。
13. 私隐政策
13.1 刊载于本所网站的私隐政策会不时更新。
13.2 本所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而贵公司/阁下向本所提供以及适用于该条例的个人资料只可用作以下用途:
- 在本所收到和持续收到贵公司/阁下的指示的范围内,根据协议或贵公司/阁下不时给予本所的其他指示以及任何其他附带事务,向贵公司/阁下提供法律服务;
- 本所合伙人拥有的公司根据贵公司/阁下的要求向贵公司/阁下提供公司秘书服务;
- 履行“实务指示P”(上文第6.1条所述) 的要求; 以及
- 在贵公司/阁下同意的情况下,推广本所的法律服务。
13.3 除(i)在上文第6条所述的情况下,或(ii)根据对本所有约束力的法律或法规的要求,或(iii)根据贵公司/阁下的其他指示以外,本所持有关于贵公司/阁下的资料将被保密。
13.4 贵公司/阁下可查询本所是否持有贵公司/阁下的资料,并要求查阅这些资料。贵公司/阁下亦可要求本所更正任何不准确的资料,并向贵公司/阁下阐明本所关于这些资料的政策。
13.5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在收到任何查阅资料或更正资料的要求的情况下,本所有权就处理查阅资料或更正资料要求收取合理的费用。所有就(i)查阅资料或更正资料;或(ii)阐明关于资料方面的政策;或(iii)拒絶同意个人资料用作直接推广用途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私隐主任提出,相关信件请邮寄至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57楼罗拔臣律师事务所,或以电邮的形式发送至 privacy@robertsonshk.com。
13.6 若贵公司/阁下授予本所在上文13.2(4)条所提述的同意后,不想从本所收到任何非应邀且不在协议范围之内的电邮,贵公司/阁下可以电邮方式发送一个标题为“unsubscribe”的电邮到 subscription@robertsonshk.com,作出由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593章)所界定的取消接收的要求。
14. 法律责任的限制
14.1 对于非争讼事宜而言,在任何情况下,贵公司/阁下或贵公司/阁下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就本所根据合同进行的工作向本所和/或其合伙律师和/或其律师和/或其继任者提出的任何申索,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港币20,000,000元。
14.2 对本所向贵公司/阁下介绍的,或本所代表贵公司/阁下委聘的任何其他专业人士向贵公司/阁下提供的意见或服务,本所并不负有任何责任。
14.3 如果贵公司/阁下与任何其他顾问就顾问责任限额达成协议,本所不会对贵公司/阁下可以向该等顾问索偿但基于该等限额而不能实现的索偿负上任何责任。
14.4 本所仅有资格对香港法律提供意见。如果贵公司/阁下的任何工作涉及其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本所乐意为贵公司/阁下介绍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顾问,惟本所对任何与香港法律无关的任何事宜概不负有任何责任。
15. 保密
15.1 本所将对所有从贵公司/阁下处获得的非公共领域资料保密,并仅在贵公司/阁下授权,或在对本所适用的法律和专业法规要求披露的情况下披露相关资料。尽管如此,贵公司/阁下同意本所可以在任何实际或潜在威胁本所的法律、民事或监管程序中披露任何相关资料以便保护和/或为本所抗辩。本所也可以在必要时以及不丧失任何适用于本所的法律特权的情况下,以保密的方式向本所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审计师、银行业人士和其他顾问披露任何相关信息。
15.2 本所没有义务向贵公司/阁下披露,或以贵公司/阁下的名义使用本所对其他客户或任何其他人负有保密责任的任何资料。
16. 监管法律
此等条款及合同受香港法律监管。任何与此等条款及合同有关的争议、索赔或诉讼,均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贵公司/阁下接受本所同意为贵公司/阁下提供服务,严格基于贵公司/阁下同意就本合同及/或因委聘本所而引起的任何事宜,仅可在香港而非其它任何司法管辖区提起法律诉讼。